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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公告2013年第73號 關于對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進口吡啶反傾銷案終裁的公告

時間:2013.11.20信息來源:商務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布文號】公告2013年第73號 
【發布日期】2013-11-2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的規定,2012年9月21日,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發布2012年第55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進口吡啶(以下稱被調查產品)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該被調查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9333100。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被調查產品是否對中國國內吡啶產業造成損害和損害程度,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2013年5月27日,調查機關發布初裁公告,認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中國國內產業受到了實質損害,而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初步裁定后,調查機關繼續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和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調查。現本案調查結束,根據本案調查結果,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調查機關作出最終裁定(見附件)。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最終裁定

  經過調查,調查機關最終裁定,在本案調查期內,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中國國內吡啶產業受到實質損害,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征收反傾銷稅

  根據《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調查機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收反傾銷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調查機關的建議作出決定,自2013年11月21日起,對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進口吡啶征收反傾銷稅。

對被調查產品的具體描述如下:

調查范圍: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進口吡啶。

被調查產品名稱:吡啶,別名:氮(雜)苯,英文名稱:Pyridine。

分子式:

化學結構式:

 


物理化學特征:吡啶是含有一個氮雜原子的六元雜環化合物,即苯分子中的一個“碳氫(CH)”被“氮(N)”所取代而生成的化合物。吡啶通常呈無色或微黃色液體,具有強烈刺激性氣味,低毒易燃,可溶于水、醇、醚等多數有機溶劑。

主要用途:吡啶是含吡啶環類農藥和醫藥中間體的基礎原料,也是日用化工、飼料、食品添加劑、子午輪胎工業的重要原料,在醫藥和工業領域中還可以作為特殊溶劑。作為中間體原料,其農藥用途最為廣泛,涉及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殺鼠劑等農藥品種,可用于生產百草枯、敵草快、毒死蜱等農藥產品,在醫藥領域可以用于生產抗腫瘤藥、神經類藥物和其他藥物等。

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9333100。  

  對各公司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如下:

印度公司

1.吉友聯生命科學有限公司24.6%

(Jubilant Life Sciences Limited)

2.其他印度公司                        57.4%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廣榮化學工業株式會社                47.9%

      (KoeiChemical Co.Ltd)

2.株式會社大賽璐                      47.9%

  (Daicel Corporation)

3.新日鐵化學株式會社                  47.9%

  (Nippon Steel Chemical Co., Ltd)

4.其他日本公司                        47.9%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3年11月21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對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決定公告之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公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并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和與之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征收。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進口的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進口吡啶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五、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進口吡啶征收反傾銷稅的實施期限自2013112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印度和日本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本公告自20131121日起執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原產于印度和日本的進口吡啶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docx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20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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